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張寶玉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2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158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4萬42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158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
3 月17日)後10日內具狀提起抗告,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0月21日電話通知判決日為同年9 月9 日,並非律師於108 年10月22日通知10月收到判決是108 年8 月28日,異議人於108 年10月17日提補充理由狀第一銀行下跌新臺幣0.5 元,此前律師及最高法院並未通知不合,故未判決確定。假造送達證書。及金額有錯。提出109 年3 月7 日清寒證明書影本,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駁回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
108 年8 月28日公告,本件已於該日確定,該判決亦於108年9 月10日送達,有最高法院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主張本件未確定,於法顯有誤解。至異議人於108年10月17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之書狀,亦經最高法院同年月電聯函復異議人訴訟已終結確定,異議人並另具狀提起再審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訛,異議人於109 年3 月26日仍爭執本件未判決確定,顯不可採。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異議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遭本院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6 年1 月26日分別以106 年度聲字第35號、106 年度抗字第112 號裁定,准對異議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另關於高院106 年度抗字第112 號裁定之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於106 年4 月18日後復為訴之變更追加,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7 年3 月7 日為訴之追加,經高院於107 年7 月31日分別以106 年度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駁回部分訴之追加,並諭知追加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駁回裁定於107 年8 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抗告期間屆滿前提起抗告,則此駁回裁定已先行確定),上訴及合法追加部分,均經高院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8 年8 月28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
(三)另異議人前於107 年7 月26日向高院聲請假扣押,高院於同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命聲請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亦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為憑。
(四)基上,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分別為:
1 、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1 萬250 元(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770 萬6,218 元。異議人於106 年
4 月18日後追加聲明第2 項核定為997 萬5,653 元,即三和路不動產價額為約997 萬5,653 元,以附近相似房地每平方公尺11萬693 元計,三和路不動產總面積為90.12 平方公尺,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三和路不動產建物謄本等為憑。追加聲明第3 項為292 萬8,37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以擔保之債權額292 萬8,379 元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3,456 元。
2 、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價額核定為2,767 萬7,416 元(異議人於106 年10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同前為2,061 萬250 元。異議人於107 年3 月7 日追加上訴,請求傅愛麗返還重陽路不動產部分為約952 萬733 元,以斯時附近相似房地每平方公尺10萬4,394 元計,重陽路不動產總面積為91.2平方公尺,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重陽路不動產建物謄本等為憑,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952 萬733 元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770 萬6,218 元者,就其超過部分181萬4,515 元補徵裁判費;請求動產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 萬元定之。異議人又於
107 年6 月21日追加請求潘信宏返還360 萬2,651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萬3,376 元。
3 、第三審裁判費:
異議人於107 年8 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602 萬7,416 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6萬1,596 元。
4 、假扣押聲請費及抗告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19但書第5 款規定,各徵收裁判費1,000 元。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4萬428 元(計算式:19萬3,456 元+38萬3,376 元+36萬1,596 元+2,000=94萬428 元)。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