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0號聲 明 人 鍾士賢訴訟代理人 鍾添富相 對 人 王仍美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5232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9 年3 月17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52322號所為駁回聲明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同年月23日收受(見卷內送達證書),不服而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08 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670 號交付停車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第二審)成立和解,依兩造於高等法院成立之和解筆錄及附圖(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相對人應交付聲明人使用之土地位置為2362-1⑴地號(下稱系爭停車用地),面積為2 平方公尺,而系爭停車用地2 平方公尺範圍內應尚包含建物旁之鐵門,故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362-1⑴部分(即新北市○○區○○街○○○ 巷○○號及18號鐵門門口左側黃線起算5 公尺之位置)交付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即聲明人)使用」所載,相對人自應拆除建物旁之鐵門,始符合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意旨。然聲明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含附圖)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未測量應交付之系爭停車用地面積範圍是否包含建物旁鐵門,即以建物旁鐵門並不在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內為由,認相對人業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云云,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繕本或節本,強制執行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固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僅以執行名義本身記載內容為限。未經執行名義確定之事項,當事人於執行程序中為爭執者,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執行法院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670 號交付停車位事件之系爭和解筆錄(含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內容第1 項記載:「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62-1(1 )部分(即新北市○○區○○街○○○ 巷○○號及18號鐵門門口左側黃線起算5 公尺之位置)交付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即聲明人)使用;5 公尺以外之土地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停放車輛,被上訴人(即聲明人)亦不得妨害上訴人(即相對人)使用」,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系爭和解筆錄連同系爭複丈成果圖正本可稽。而查,關於聲明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事項及範圍如何,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第一、二審卷宗查閱結果,聲明人前於105 年間曾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1975號及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2 個交換使用之約定存在,即相對人提供系爭土地上之1 個停車位供聲明人及其家人使用,聲明人則同意相對人之裝飾柱等物占有使用聲明人所有之同段2397地號土地。後因相對人未履行提供系爭土地停車位之約定,聲明人乃於108 年間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3 號交付停車位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第一審),其起訴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1 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即聲明人)」(見本案訴訟第一審卷,第13頁),經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聲明人使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案訴訟第二審108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中,相對人陳稱:「(法官問:聲明人請求交付之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全部?)被上訴人(即聲明人)在起訴狀是表示交付一個停車位,而不是交付全部。經原審法官諭知改聲明,才會更改交付土地。系爭土地是狹長型的土地,長度可以供兩部車輛停放,但寬度不足以停放一部車輛,故所停放的兩台車都會佔到一部分的道路用地。」等語(見本案訴訟第二審卷第120 頁)。另於108 年8 月29日本案訴訟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聲明人陳稱兩造對系爭土地上應交付停車位之位置及範圍並未做丈量及確認,請求現場履勘及測量(見本案訴訟第二審卷第158 頁),台灣高等法院受命法官乃於108 年10月4 日現場履勘,兩造均到場,相對人本人當場表示:「相對人願意提供新北市○○區○○街○○○ 巷○○號及18號鐵門門口左側黃線起算5 公尺之位置供聲明人停放。5 公尺以後的土地由相對人停放車輛。」等語,本案訴訟第二審受命法院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兩造均同意該指界之位置及面積,確認相對人應交付之內容為系爭停車用地,而非系爭土地全部,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及相對人本人均親自簽名於勘驗筆錄,此有本案訴訟第二審108 年10月4 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案訴訟第二審卷第177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並製作108 年10月4日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檢送訟第二審。嗣本案訴訟第二審於108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停車用地,雙方當庭成立系爭和解(見本案訴訟第二審卷第193-19 9頁)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第一、二審卷宗查閱屬實。由是可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雖有2 個交換使用之約定,然於約定成立之時迄本案訴訟第二審法院現場履勘前,兩造皆未曾確認相對人應交付停車位之位置及面積為何,而系爭複丈成果圖乃兩造於本案第二審程序受命法官108 年10月4 日現場履勘,經兩造當場指界所應交付系爭停車位用地之實際位置與範圍,並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再於108 年11月11日本案訴訟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停車用地,雙方當庭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並以系爭複丈成果圖作系爭和解之附圖。從而,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1 項所記載之系爭停車用地之位置與範圍,自應以系爭和解筆錄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2362-1(1 )部分」為準,至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關於「(即新北市○○區○○街○○○ 巷○○號及18號鐵門門口左側黃線起算5 公尺之位置)交付…」等字樣,乃僅係輔助說明前開「如附圖所示2362-1(1 )部分」。
五、次查,本件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相對人雖陳報其已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並陳報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照片。嗣執行法院於109 年3 月2 日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當時並無停放車輛,聲明人之父在場陳稱奇確實有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位置,相對人並未阻饒其使用,然聲明人之父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土地尚包括土地旁建物鐵門及鐵門內之土地,相對人應將鐵門拆除並交付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2322號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3 月2 日執行筆錄可稽,是聲明人對於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應交付之系爭停車用地之位置與範圍仍有爭執,且相對人其後具109 年3 月10日民事陳報(三)狀亦否認其應交付幸福段「2362-1(1 )地號土地之全部」,則兩造對於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之系爭停車用地之「現場實際位置與範圍」既均有爭執,執行法院於確認相對人有無履行執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時,自應以系爭和解筆錄之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據,且當可囑託地政人員現場指界關於系爭和解筆錄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2362-1(1 )部分」之實際確切位置與範圍如何,以杜爭議。而原裁定僅憑聲明人於本案訴訟第二審之上訴聲明及勘驗程序中之部分陳述,未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囑託地政人員現場指界關於相對人應交付系爭停車用地之範圍與面積為何,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已履行完畢。是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