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游仁壽
游仁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李迎新
王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所為109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列聲明人不服原裁定並於同年4 月14日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為游永福、游麟祥、游松祿等3 人(下合稱游永福等3 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下依序分稱266 號建物、268 號建物),與異議人無關,故原裁定命異議人與游永福等3 人應賠償確定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3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顯然有誤,狀請本院更正上開裁定,以維異議人權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及游永福等3 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846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嗣由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游永福等3 人為強制執行費用之清償,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受理在案,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 月1 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及游永福等3 人負擔執行費用額33萬35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執字第88
461 號、109 司執聲字第4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可認定。㈡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案件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民事案
件主文第三、四、五、六、八項,即:「被告游永福、游麟祥、游松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部分面積共一百二十三點四八平方公尺、(L )部分面積六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李迎新。」、「被告游永福、游麟祥、游松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 、J 、K )部分面積共二十七點七三平方公尺、(
M )部分面積四點八平方公尺、(O )部分面積四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王俊傑。」、「被告游永福、游麟祥、游松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 )部分面積二十五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李迎新。」、「被告游永福、游麟祥、游松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 )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八點零二平方公尺、(N )部分面積三十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王俊傑。」、「被告游永福、游麟祥、游松祿、游仁壽、游仁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 )部分面積三十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王俊傑。」。則觀諸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就系爭民事案件判決主文第八項,仍包含異議人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則異議人自仍屬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
㈢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拆除之266 號建物、268 號建
物,為游永福等3 人所有,不應對其收取執行費用等語,惟原裁定命異議人及游永福等3 人賠償之執行費用額,為地政測量費1 萬3,600 元、員警差旅費2,800 元、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規費1,527 元及上開執行程序所繳納之執行費31萬2,10
8 元,共計33萬35元之執行費用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108年10月23日及109 年2 月14日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各乙紙、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影本3 紙為證,是原裁定命異議人賠償之費用,屬相對人請求異議人及游永福等
3 人返還土地所必要,為系爭執行案件之順利實施而支出之費用,非僅屬266 號建物、268 號建物拆除費用,從而,上述費用自應由全體債務人負擔。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確定本院年度108 司執字第884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應與游永福等3 人負擔執行費用33萬35元,於法無違,異議人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