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何德良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李春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執聲字第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雖派20餘人來拆除,然並非全部參與施作,異議人亦當場表明願自行拆除並經相對人及事務官同意,僅餘一枝非異議人所黏位於異議人看板柱上之鐵條未拆除。當時僅兩、三人拆掉一枝鐵條,卻以師傅工之價錢一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要異議人支付146,398 元。異議人就此事件曾租用天車吊動招牌2 根鐵柱,還不到此價格的1/3 ,相對人之拆除廠商報價不合理,應以50,000計算較為合理。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9
7 號裁定參照)。又此一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即債務人亦即本件異議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66⑴面積0.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招牌)、編號66⑵面積2.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之地上物均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即債權人亦即本件相對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異議人前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執行時表明願自行拆除系爭招牌,不願拆除系爭增建物,然嗣均未進行拆除,迨至109 年3 月12日再次執行時始當場表示將自動履行且願意負擔該日相對人支付之僱工費用(當日拆除系爭鐵柱),並經相對人同意暫緩執行等情,此分別有本院108年8 月22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明字第102439號行命令、109年1 月21日及109 年3 月12日執行筆錄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439號執行卷可稽。是本件確因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以致相對人支出拆除費用,並據相對人提出照片、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聲字第6 號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確認相對人支出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102439號之費用有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 元、拆除費用工資146,396 元,即屬有據。至異議人雖主張遭拆除之鐵條非其焊接於系爭招牌上、拆除費用過高等語,然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倘異議人爭執此費用不合常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資為救濟,始為適法。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本院108年司度執字第102439號執行事件費用,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