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 人 何德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李春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異議人即債權人何德良」、「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春霖」之記載,應更正為「異議人即債務人何德良」、「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春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所示,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