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朱志平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所為109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5 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務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宜減輕其舉證責任,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如債權人主張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債權人另行舉證(101 年1 月4 日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依前揭修正意旨可知,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達「有困難」程度者,即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且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稱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影響工作及收入,但其並未陳明,就政府現已公告實施之各項紓困方案,相對人有無前去申請而獲得補助,亦未陳明其於獲得紓困補助後,是否仍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形。故異議人認其尚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再以,相對人未舉證其患頸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既經治療,何以仍需長達2 年之期間為休養而無法工作。更以,據今年5 月20日之媒體報導、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新冠肺炎疫情,我國已連續13天零確診,連續38天無本土病例,顯見疫情已持續減緩中,則相對人縱因疫情而影響工作收入,需否停止履行期限達2 年之久,亦甚可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 年11月1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相對人於106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更生事件卷宗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此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 號更生事件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審核無誤。參以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8 年(即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691 元,清償總金額合計642,
336 元,清償成數為49.72 %,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規定無違。
(二)嗣相對人主張其目前從事油漆工作,因武漢肺炎病毒,大環境因素生意不佳苦無工作進行,導致近3 個月都沒收入,且因患有頸椎間盤突出,每月必要費用多支出醫藥費約4,699 元,無法如期繳交更生方案款項,爰依法聲請延長
1 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108 年12月17日至109 年3 月21日醫療費用收據為憑(109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卷第15至28頁)。參照前揭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之要件為「有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履行更生方案間有因果關係」,若無前開要件,但符合同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事,亦可推定債務人有同條第
1 項之事由而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本件相對人因適逢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已連續3 個月無收入。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統計資料所示,截至109 年9 月1日之國內確診數為488 例,比對異議人主張之「109 年5月20日,累計維持440 例」可知,目前疫情尚在持續中,審酌目前疫情對經濟之影響及衝擊,政府甚或推出疫情紓困方案補助民生,則相對人主張因疫情影響致無工作收入乙情,應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可推定相對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相對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屬有據。
(三)異議人雖主張政府目前已實施各項紓困方案,相對人倘有前去申請而獲得紓困補助,是否仍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形,故不同意延緩履行期限云云。然查,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局推出之「中央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之資格總分4 類,補助額分別為1 萬、3 萬以及6 萬元,則相對人無論符合何項補助資格,最高補助額亦僅6 萬元。姑不論相對人是否符合上開紓困資格,進而確實領有紓困補助,縱認相對人得領取最高6 萬元之補助,然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定之18,600元計算,系爭補助款亦至多維持相對人
3 個月之必要支出。另觀系爭疫情自108 年12月擴散至今仍未見減緩,經濟復甦之期所牽引之相對人工作收入穩定性亦難以預見,則強令相對人履行原更生方案實屬難以期待,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即應推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准許債務人依前揭規定延長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核並無違誤,延長之期限亦無不當。從而,債務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則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即無違法。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舉證其頸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既經治療,何以仍需長達2 年之期間為休養而無法工作云云。惟查,頸椎間盤突出造成原因,無論係外傷性或退化性,皆為不可逆性之病程,意即其症狀不因治療而得以永久治癒,藥物僅得控制而無法斷根,佐以相對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治療項目為復健及止痛藥,皆屬頸椎間盤突出之治療方式,其連續治療頻率平均約為每周一次,足徵相對人之身體健康因此疾患受有限制,並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則異議人以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語資為抗辯,顯屬無據。
五、末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立法理由明示:「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2 年」,準此,債務人聲請延期清償倘已滿2 年者,縱再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法院依法仍不得再准予其延期清償,此乃為平衡顧及促進更生程序迅速進行及債權人權益之立法價值選擇,已足保障債權人。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目前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履行原更生方案確仍有困難,原裁定准許債務人所提延長2 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