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 議 人 許婉慧相 對 人 陳麗芬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41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41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日,且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起訴時訴之聲明區分先位、備位聲明,先位聲明部分經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97 號判決敗訴後,異議人提起上訴二審後而告確定。而異議人係就備位聲明是否應合夥清算部分提起上訴二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新臺幣(下同)26,002元裁判費,與鈞院106 年度補字第232 號裁定所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293,42
4 元無關,異議人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勝訴且無負擔先位聲明裁判費之理由。而鈞院106 年度補字第232 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於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中擇高者計徵之,因此計徵較高之先位聲明裁判費293,424元,而先位聲明既敗訴確定,則裁判費應以一審106 年度重訴字第397 號判決未計徵但異議人勝訴之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始符規定。
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就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 號判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7,335元暨利息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相對人起訴時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39,415 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979,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後段規定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79,5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3,424 元,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232 號裁定命相對人繳交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異議人應協助辦理清算兩造於102 年12月12日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並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47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可證。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293,954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93,424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293,95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惟均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且依前揭說明,本件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係依兩造間確定判決關於訴訟程序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異議人上開辯詞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