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原 告 新北市私立寶貝世界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被 告 薛家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主張:被告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先於申請書上填具之相對人為「寶貝世界幼兒園黃雪嬌」,然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9日調解程序,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第66626號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卻將對造人記載為「寶貝世界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習班負責人甲○○」即原告。惟查被告於96年間到職起,即同其他小學課後班教職同仁,皆任職於托兒所,其中除被告因個人因素拒未加保外,其他小學課後班教職同仁與幼兒部同仁皆投保於托兒所。嗣於幼托整合改制後,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幼兒園不可再招收小學生,故在主管機關許可輔導之轉型期間內,於105年起,小學課後業務改由原告補習班開辦承接,並陸續轉聘任職於原告補習班,且期間經歷任主管溝通,被告至107年1月22日方始願意受聘投保於原告補習班。從而,先不論被告係因其自身理由而堅持不願在托兒所加保情事,投保權責相對人亦應為幼兒園而非原告補習班,故被告於107年1月29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其中相對人記載實有錯誤,自不可將錯誤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經鈞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5號裁定執行之新北市勞工局107年1月26日第66626號調解書。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前已就同一事實、同一請求,以原告負責人甲○○之名義向鈞院提起訴訟,業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詎料,原告復再以公司名義提起同一訴訟。訴外人黃雪嬌為原告母親,寶貝世界幼兒園與原告補習班均為原告實際負責經營之家族企業,原告係以甲○○即寶貝世界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習班名義與被告達成調解,原告並無誤認調解相對人錯誤之情。再者,系爭調解書縱認確有錯誤意思表示,惟其錯誤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非不知,而有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情事,原告即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係於107年1月26日簽訂,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例要旨,仍有民法第90條除斥期間之適用,並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之除斥期間已過1年時效,撤銷權既已消滅,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亦不得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調解相對人記載有誤,爰依據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法第738條之規定,以調解人錯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是否有理由?
(一)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原因之動機,因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原因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即非屬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範,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是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應以原告簽署系爭調解書時,有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錯誤之情形,然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相對人為寶貝世界幼兒園即黃雪嬌,並非受雇於原告云云,然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書,原告聲請調解之相對人記載為「寶貝世界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習班,負責人甲○○」,並無當事人錯誤之情形。再者,原告甲○○於收受調解通知書,委任盧韋辰出席107年1月19日第一次調解會議,並於107年1月29日召開第2次調解會議,兩造同意調解方案,甲○○於收受調解開會通知書後,2次調解之會議出席延期書、委任書,會議出席委託書,原告均未就被告非其受雇之勞工提出異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9月17日新北勞資字第109176231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況原告親自出具書面記載其同意於107年2月28日將原告之退休金匯入其退休金專戶等語,並有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從而,原告於系爭調解時,並無當事人錯誤之情形,且縱使原告主張有錯誤為係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且就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觀乃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依照前揭說明,其情形即非屬於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規定「他方當事人資格有錯誤」之範疇,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有據,無從採據。
(二)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查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於107年1月29日成立調解,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遲至109年7月27日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縱認原告有撤銷之原因,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經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5號裁定執行之新北市勞工局107年1月26日第66626號調解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