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他調訴字第5號原 告 郭明男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訴訟代理人 周伯鴻
陳信豪謝秀琳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訴訟代理人 林右綱
林欣柔黃鈞瑋被 告 郭宜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9年度簡字第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郭陸、郭黃清秀、郭阿炎、郭日盛、郭張麗子、郭黃月英、郭顯榮、郭定理、郭政
一、郭炳麟(原名郭智男)(下合稱郭陸等10人)、郭宜人為被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民國10
9 年4 月21日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原告起訴係針對兩造間就有○○○區○○段
565 、572 、572-1 、572-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糾紛調處之爭議,非僅止形式上登記名義人錯誤之更正,因涉及土地所有權人確認,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而於
109 年7 月14日依職權以109 年度簡字第65號行政訴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郭陸等10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而於109 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對於郭陸等10人之起訴,另行追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並追加第二項聲明:系爭土地應為郭陸單獨所有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行政訴訟109 年度簡字第65號卷《下稱行政訴訟卷》第15頁、本院他調訴字第5 號卷《下稱他調訴字卷》一第143 頁)。
經查,原告上述追加之第二項聲明與其於系爭調處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郭陸單獨所有之事實相同,符合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另郭陸等10人於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撤回對於郭陸等10人之起訴,於法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親郭陸單獨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並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得繼承之權利,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郭合發產業株式所有,而郭合發產業株式會社是郭陸自1930年獨自經營之碾米以及肥料與飼料為主之項目的企業,其資本額5 萬元係郭陸於1936年臺北博覽會結束時,直接自美國參展者購入的整套美國製造碾米機器設備。因此,郭合發產業株式會社成立登記開始,即以郭陸為株式會社唯一的代表取締役,其餘取締役及監察役無任何出資之登記,營運亦由郭陸一人為之,因此,系爭土地就是郭陸一人所有。郭合發產業株式會社之後因戰亂及政府更迭以致於未依法撤銷登記,但實際上已不存在,郭合發產業株式會社與戰後成立之郭合發釀造公司,不論地址、經營項目及出資情況均不相同,自不能以郭合發產業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變成郭合發釀造有限公司所有。又戰後負責土地登記事宜之林朝枝係依照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為郭合發產業株式會社所有,而推論系爭土地為共同共有,並以郭合發產業株式會社的代表取締役即郭陸作為共同共有的代表人,並將共有人一欄空白,且沒有按照規定製作共有人名冊,並依法發給各共有人土地共有權狀。被告郭宜人(以下逕稱其姓名)於108 年5 月14日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變更為郭陸等10人及原告共11人公同共有。原告因而於108 年9 月24日就系爭土地變更登記案向板橋地政事務所提起異議,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登記為郭合發產業株式會社,即為郭陸所有。板橋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34條之2 規定,將該申請案及異議移送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9 年4 月21日決議(下稱系爭調處決議)原告異議不成立。然郭宜人於申請案所提出附於台北縣工務局57年建字第335 號建造執照檔存檔資料,即57年1 月17日北縣板地一字第352 號函文雖記載板橋段345-1 等地號
4 筆公同共有人姓名為郭陸等10人及原告共11人,但該函文並非合法有效的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判決撤銷調解決議。㈡確認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為郭陸單獨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則以:郭宜人於108 年5 月14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郭陸等10人及原告共11人。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57年建字第335 號建造執照檔存資料內附基地地主名冊及改制前板橋地政事務所57年1 月17日北縣板地一字第352 號函之土地權利人資料,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調戶役政系統比對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皆相符,俟審查無誤後即函請相關單位張貼公告3 個月徵詢異議,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書,板橋地政事務所經審核後函請原告依地籍清理第9條規定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迄公告期滿止未獲原告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惟該申請案屬就系爭土地之私權爭執,爰於公告期滿後移請新北市政府依土地法第34條之2 規定辦理調處,經調處決議異議不成立。系爭調處決議所依據之新北市工務局57年建字第335 號建造執照檔存檔資料記載,該建案業主為郭陸與林才川,基地地主名冊記載土地權利人為郭陸等10人及原告共11人公同共有。又檔存資料內附改制前板橋地政事務所57年1 月17日北縣板地一字第352 號函回復郭陸於57年1 月11日申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姓名之一案,該函亦載明系爭土地為郭陸等10人及原告共11人公同共有。再者系爭土地於日據土地登記簿雖登記為郭合發產業株式會社所有(查無土地臺帳),後自光復初期登記名義人即登載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郭陸」。而按臺灣省政府38已巧府綱地甲字第916 號代電各縣市政府規定及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
0 號判決意旨,私有營利社團會社於光復後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原有財產亦應視同原權利人公同共有。郭宜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變更為郭陸等10人及原告共11人公同共有與符合上開規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自然人郭陸一人所有,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應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據以辦理登記。惟原告於異議書僅自述會社沿革與推測當時登載情形,異議書內所附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提供日據時期「郭合發株式會社」登記簿資料,亦僅載明郭陸係該會社之代表取締役,非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屬郭陸一人。另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係以政府機關中立身分就系爭土地地籍清理爭議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原告如不服調處結果,可將對造列為被告針對私權爭執提起訴訟由法院進行裁判,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僅為不動產糾紛調處之業務機關,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甚者該調處結果如進入訴訟程序,則該私權爭執將依法院判決結果而非調處結果辦理,原告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列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則以:原告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郭宜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新北市政府清查公告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若無人出面主張權利,上開土地將被代為標售,若未完成標售,得登記為國有。經伊向行政機關查得附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57年建字第335 號建造執照檔案內之板橋地政事務所57年1 月17日北縣板地一字第352 號函文,並以該函文內容所記載系爭土地為郭陸等10人及原告共11人公同共有,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為郭陸等10人及原告共11人公同共有。原告曾於105 年7 月間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郭陸1 人所有,因未能提出資料被駁回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郭陸單獨所有,缺少有證據力之資料,卻一再阻礙他人申請更正登記,是為損人不利己,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 ○○○○○○ ○號,皆分割於同段572 地號土地,而同段572 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板橋段345-1 地號土地;府中段565 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板橋段345-4 、345-13地號土地,上開二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45-1 地號土地,亦即系爭土地均源自重測前板橋段345-1 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自光復初期登記簿登載登記名義人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郭陸」,依新北市政府101年4 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1011584446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11款之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資料附卷可證(他調訴卷二第102 頁至114 頁、第137 頁至147 頁),足堪信為真實。又郭宜人於108 年5 月14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郭陸」更正為郭陸等10人及原告共11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
板橋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108 年
9 月26日止進行公告,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即公告期間內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提出異議書,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10月4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85327585號函請原告依地籍清理第9 條規定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迄公告期滿止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板橋地政事務所即將該案移請新北市政府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2 規定移送調處,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於109 年4 月21日以異議人即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所提出之異議書僅自述會社沿革與推敲當時登載情況提出異議,尚無從認定異議人已檢附足資證明系爭標地屬郭陸一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為由,調處結果認定異議不成立,原告於收到上開調處紀錄表後30日內即109 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異議書、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證(他調訴卷一第247至249 頁、第443 頁、第464 頁、行政訴訟卷第15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郭陸及林才川於56年間欲在板橋段345-1 、346-1 、348-2、348-4 等4 筆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因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郭陸,因而於57年1 月10日函詢板橋地政事務所,確認上開地號土地之共同共有人為何人,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於57年1 月17日以北縣板地一字第352 號函覆:公同共有人姓名為郭陸、郭黃清秀、郭阿炎、郭日盛、郭顯榮、郭定理、郭政一、郭智男、郭明男、郭張麗子、郭黃月英等11名(即郭陸等10人及原告共11人)等語。郭陸即於57年1 月25日根據板橋地政事務所上開回函,提出基地地主名冊為郭陸等10人及原告共11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情,有營造執照申請書、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基地地主名冊等件為證(他調訴字第261 頁、第263 頁、第270 頁、第272 頁)。足證系爭土地登記名簿上之公同共有人代表人即郭陸亦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其與郭黃清秀、郭阿炎、郭日盛、郭顯榮、郭定理、郭政
一、郭智男、郭明男、郭張麗子、郭黃月英、原告共11人所公同共有。郭宜人對於系爭土地係郭陸等10人及原告共11人公同共有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因此,郭宜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為郭陸等10人及原告共11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於日據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所有權人為郭合發產業(應為實業)株式會社,而郭陸為郭合發實業株式會社唯一出資者,故主張系爭土地應為郭陸單獨所有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板橋段345-1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簿之登記名義人為「郭合發產業株式會社」等情,固有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1日補正通知書及地籍資料附卷可證(他調訴卷一第339 至340 頁、卷二第231 頁)。然按臺灣省政府38已巧府綱地甲字第916 號代電各縣市政府規定:本省日治時代本國人私有營利社團會社光復後經自動改為公司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手續取得法人資格憑證以前,或於光復後解散在解散前尚未依照現行法令登記,其土地權利如有變更申請為登記時,應先飭繳驗原會社核准登記之證件及其有關全體股東之契約書等憑證,經查真實確為本國人所有者,得就其契約性質認為共有關係,依全體股東之姓名為其所有權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後,再行依法為變更登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0 號判決:良以臺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等語。準此,私有營利社團會社於光復後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原有財產亦應視同原權利人公同共有。而查原告所提出「郭合發產業株式會社」登記簿資料顯示,歷任之取締役,除原告外,尚有郭南山、郭柒、郭水波、郭柴山、郭阿炎;歷任監察役有郭有加、郭川土等人,有登記簿資料附卷可證(他調訴卷第
224 至225 頁)。足證郭合發產業株式會社之出資者並非僅郭陸1 人。原告僅空言郭合發產業株式會社係由郭陸所獨資,並未提出郭合發產業株式會社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因此,系爭調處決議駁回原告異議等情,並無違誤。
四、結論:郭宜人對於系爭土地係郭陸等10人及原告共11人所公同共有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文件。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為郭陸單獨所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決議原告對於郭宜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變更為郭陸等10人及原告共11人公同共有之異議不成立,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處決議並確認系爭土地為郭陸單獨所有等情,均屬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