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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相 對 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所為108 仲聲平字第63號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部分所載:「一、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1,295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1,其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案件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判斷「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1,295 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曾請求相對人依仲裁判斷履行,其卻迄未履行,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為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