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890號聲 請 人 呂瑞貞律師(即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裁定改任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95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多次發函予國稅局、前任遺產管理人、遠東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及中華郵政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發函已知債權人提供債權證明、於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第27號交付遺贈物事件具狀陳述意見、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卷宗、向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撤銷查封暨到庭調查、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於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5號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之應訴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49元。茲因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現正行政強制執行中,為參與分配之需而為聲請,參酌財政部修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1項第4款「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17,978,701元,爰請求以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179,787元,加計聲請人墊付費用2,049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共計182,836元,並提出呂瑞貞律師函、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第27號陳述意見狀、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聲請閱卷狀、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5號聲請撤銷查封狀及通知訊問期日函、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聲請書、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及支出明細表暨其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裁定改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95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2,049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影本在卷足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接管前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通知聯繫事宜、查明債權數額、領取提存物、參與另案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外,尚為民事訴訟之被告,並因此處理應訴等相關事宜,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頗為繁瑣,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屬繁雜,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含代墊費用2,049元,而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另裁定於主文,不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為120,000元為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應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計算標準,請求本院依該標準核定管理報酬等語。然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1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本院認仍應斟酌個案,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公平、妥適、合理之酌定,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