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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29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995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温菊枝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請求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温菊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9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吳峻鋕業於109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29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1298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被繼承人温菊枝之繼承人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