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641號聲 請 人 洪高俊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9年11月5日新北院賢家潔109年度司繼字第316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意係欲繼承,惟聲請人之胞弟洪偉修在沒有問過聲請人意見之情形下,逕自持用其保管之聲請人印鑑章,申請取得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然拋棄繼承並非聲請人之真意,爰請求准予撤銷本院109年司繼字第3167號拋棄繼承之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67號卷宗查核無誤,而證人洪偉修亦到庭證稱:伊因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聲請人繼承母親高阿冬之繼承登記時,地政人員告知因母親之繼承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洪守仁過世了,其子女及兄弟姊妹都要拋棄繼承,所以伊在沒問過聲請人之情形下,誤以為聲請人也要拋棄對被繼承人洪守仁之繼承權,所以就自己拿聲請人給伊保管的印鑑章去申請聲請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在109年10月16日去向法院遞出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上面的字都是伊寫的,聲請人的印鑑章也是伊蓋的,拋棄繼承不是聲請人的真意等語,有本院109年12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足徵本件拋棄繼承權聲請狀上聲請人欄處之簽名並非聲請人本人所簽,而係洪偉修所書寫,聲請人本人確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是以,本件聲請人自始即無拋棄之意思表示,其聲請撤銷拋棄繼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