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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38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857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代 理 人 林坤煌關 係 人 王國靜地政士

何美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菊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菊花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菊花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女何美佳為其繼承人,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李菊花既尚有何美佳為其繼承人,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聲請人誤以本件被繼承人李菊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王國靜為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裁定撤銷,並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