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962號聲 請 人 謝欣成即蘭昱瑩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蘭榮全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蘭昱瑩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參萬元。
關係人蘭榮全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蘭昱瑩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蘭昱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 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 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6年度司繼字第71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蘭昱瑩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於管理期間業已墊付公示催告登報、程序費用、戶籍、土地登記謄本申請費用及郵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2,442元,是上開墊付款及遺產管理人報酬均待本院核定,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另本件係由關係人蘭榮全所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是為使聲請人能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命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司家催字
第97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判費收據、分類廣告費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刊登廣告證明單、債權人陳報債權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 2,442元
,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括調查遺產、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進行債權、債務清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遺產稅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 2,442元)金額核定為3萬元,應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另請求將來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所生之裁判費,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需之執行費、鑑定費、指界費,聲請人均尚未實際辦理及支出費用,本院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關係人蘭榮全墊付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
墊費用乙節,經本院通知蘭榮全表示意見,蘭榮全業已具狀陳報無意見。本院審酌關係人蘭榮全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業經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出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債權人與聲請人之往來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可認已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應命關係人予以墊付之。又聲請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 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必要時,並得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墊付,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聲請人墊付,後者自得命聲請人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是聲請人謝欣成即蘭昱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蘭榮全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