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074號聲 請 人 陳穩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全進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全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全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全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 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2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全進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98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程序及申報遺產稅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茲因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現正行政強制執行中,為參與分配之需而為聲請,參酌財政部修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1項第4款「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不動產拍定價額合計45,822,010元,爰請求以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458,220元,加計聲請人墊付費用2,049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並提出戶政規費、公示催告聲請費、不動產拍定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全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98號裁定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02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稅費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項外,尚參與多筆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2,020元)金額核定為15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應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計算標準,請求本院依該標準核定管理報酬等語。然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1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本院認仍應斟酌個案,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公平、妥適、合理之酌定,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