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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3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123號聲 請 人 林志敏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卓素凌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卓素凌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卓素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71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卓素凌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6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將依法申報遺產稅及交付遺贈物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墊費用明細表暨相關單據、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1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60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68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影本在卷足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括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交付遺贈物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27,685元)金額核定為5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應依另案援用之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之計算標準,請求本院依該標準核定管理報酬等語。然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1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本院認仍應斟酌個案,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公平、妥適、合理之酌定,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