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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3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163號聲 請 人 宋正才(即被繼承人黎振揚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黎振揚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黎振揚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黎振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 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 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804號、108年度司繼字第7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黎振揚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將依法申報遺產稅及交付遺贈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茲因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現正強制執行中,為參與分配之需,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804號、

108 年度司繼字第7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裁判費、戶政及地政規費、登報費、郵資收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804號、108年度司繼字第7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黎振揚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12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稅費收據等件在卷足憑。而本件被繼承人黎振揚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項外,尚參與民事強制執行及行政執行程序,需具狀處理相關事宜;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1,512元)金額核定為7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