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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26號聲 請 人 李承峰(即被繼承人林芊樺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 條亦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芊樺(原名:林徐釵)之遺產管理人,然被繼承人名下汽車1輛已於88年逾檢註銷;另退休基金專戶新台幣34,364元,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其所遺退休金非遺產管理程序所得處理,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時,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是本件被繼承人已無任何遺產可供償債分配,且聲請人已屆65歲體力略感不濟,實令聲請人難以再續行從事遺產管理之職務,爰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陳報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芊樺(原名:林徐釵)之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惟按諸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產,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具有公益之性質,若無正當理由可隨意變動辭任,不啻將造成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害。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聲請人非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供法院審查,自不應准許。是以,聲請人當初因考量自身有專業能力知識經驗,應已審慎評估自己之能力而後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自不容於擔任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查聲請人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以限期命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交付遺贈物與否之聲明,且繼承人之承認繼承期間未滿,則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是否已清算及清償完畢,仍未全然得知,現以如上理由推辭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實難憑採,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