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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3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399號聲 請 人 謝文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何名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何名忠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名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何名忠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雖上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嗣經本院職權撤銷在案,惟聲請人於本院撤銷前已履行遺產管理人應盡之各項職務內容,如調閱被繼承人之戶籍及財產所得資料、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及針對被繼承人所留於盧森堡及美國之基金股份分別向盧森堡及美國之基金公司辦理贖回等情,並代墊及預計支出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3,919元及3,000美元。現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遺產管理人代墊費用及報酬後之餘額全數移交國有財產署,參酌財政部修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11,943,665元,爰以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算之179,155元,復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代管之被繼承人境外基金贖回事宜之涉外性、專業性及複雜性,故請求管理報酬250,000元,加計聲請人墊付及預計支出管理費用103,919元及3,000美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共計353,919元及3,000元美元。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7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民事裁定、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公司債基金贖回對帳單、富蘭克林坦伯頓外國基金對帳單、聲請人提出之基金贖回指示信、委任契約、富蘭克林坦伯頓外國基金交易確認單及支出明細表暨其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103,252元【計算式:7,376+1,000+1,760+1,536+89,850+700+1,030=103,252】(至聲請人委任美國會計師之剩餘報酬3,000美元及預估匯費700元部分,尚待美國基金股份成功贖回時再行支付,既未實際支出,應留待將來該部分之遺產管理完畢時再據為請求,故不予列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影本在卷足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考量其經本院選任擔任遺產管理人及執行遺產管理職務期間之久暫、本件遺產管理案件之繁簡難易程度、已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以及聲請人嗣後尚有被繼承人所留美國基金股份尚待贖回處理,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含代墊費用103,252元)為210,000元為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應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之計算標準,請求本院依該標準核定管理報酬等語。然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1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本院認仍應斟酌個案,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公平、妥適、合理之酌定,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