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5815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非訟代理人 吳尚晏債 務 人 余春樺債 務 人 余遠琴債 務 人 余奕勳
一、債務人余奕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周麗珠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余春樺、余遠琴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肆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余春樺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余周麗珠、余遠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借據第三條第一項),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533,40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然余周麗珠、余遠琴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債權人向債務人余春樺及連帶保證人余周麗珠(歿) 、余遠琴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始悉連帶保證人余周麗珠已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死亡《證四》,經查連帶保證人余周麗珠之繼承人余奕勳亦未聲明拋棄繼承《證五》,依民法相關規定其繼承人余奕勳對被繼承人余周麗珠之債務,在繼承余周麗珠遺產範圍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5815號利息: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001│新臺幣│余奕勳、余│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1.15% ││ │533404│春樺、余遠│1月01日起 │3月24日止 │ ││ │元 │琴 ├──────┼──────┼───────┤│ │ │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0.9% ││ │ │ │3月25日起 │3月31日止 │ ││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 │4月01日起 │ │ │└──┴───┴─────┴──────┴──────┴───────┘違約金: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 │ │ │ │ │├──┼───┼─────┼──────┼──────┼───────┤│ 001│新臺幣│余奕勳、余│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533404│春樺、余遠│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元 │琴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