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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促字第 3280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803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非訟代理人 吳尚晏債 務 人 李科呈債 務 人 林美珠債 務 人 李一巧債 務 人 李旻燕債 務 人 李怡旻

一、債務人李一巧、李旻燕、李怡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建國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科呈、林美珠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借款人李科呈於就讀淡江高中時,邀同李建國、林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借據第三條第一項),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2、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144,080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然李建國、林美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債權人向債務人李科呈及連帶保證人李建國(歿)、林美珠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始悉連帶保證人李建國已於103年4月間死亡《證四》,經查連帶保證人李建國之繼承人李一巧、李旻燕、李怡旻亦未聲明拋棄繼承《證五》,依民法相關規定其繼承人李一巧、李旻燕、李怡旻對被繼承人李建國之債務,在繼承李建國遺產範圍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2803號利息: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001│新臺幣│李一巧、李│自民國109 年│至民國109 年│年息1.15% ││ │144080│怡旻、李科│2 月1 日起 │3 月24日止 │ ││ │元 │呈、李旻燕├──────┼──────┼───────┤│ │ │、林美珠 │自民國109 年│至民國109 年│年息0.9% ││ │ │ │3 月25日起 │4 月30日止 │ ││ │ │ ├──────┼──────┼───────┤│ │ │ │自民國109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 │5 月1 日起 │ │ │└──┴───┴─────┴──────┴──────┴───────┘違約金: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 │ │ │ │ │├──┼───┼─────┼──────┼──────┼───────┤│ 001│新臺幣│李一巧、李│自民國109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144080│怡旻、李科│3 月2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元 │呈、李旻燕│ │ │百分之十,逾期││ │ │、林美珠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