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0300號債 權 人 林禹廷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顏金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提出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對債務人請求返還押金,計新臺幣6,000 元,因該紀錄尚無法釋明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裁定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復提出雙方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紀錄單、保証書資料查詢等資料,惟形式上仍無從確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債權人之主張有無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