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0303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非訟代理人 吳尚晏債 務 人 林彥廷債 務 人 林志忠(原名:林金土)債 務 人 林佩儀
一、債務人林佩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玉燕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彥廷、林志忠(原名:林金土)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借款人林彥廷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林志忠(原名:林金土)、賴玉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 借據第六條第一項)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 個月內部分) 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 計算。
㈡、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74,41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然林志忠(原名:林金土)、賴玉燕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債權人向債務人林彥廷及連帶保證人賴玉燕( 歿) 、林志忠(原名:林金土)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始悉連帶保證人賴玉燕已於104 年7 月間死亡《證四》,經查連帶保證人賴玉燕之繼承人林佩儀亦未聲明拋棄繼承《證五》,依民法相關規定其繼承人林佩儀對被繼承人賴玉燕之債務,在繼承賴玉燕遺產範圍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0303號利息: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001│新臺幣│林志忠(原│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0.9% ││ │274414│名:林金土│7月01日起 │9月30日止 │ ││ │元 │)、林佩儀├──────┼──────┼───────┤│ │ │、林彥廷 │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 │0月01日起 │ │ │└──┴───┴─────┴──────┴──────┴───────┘違約金: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 │ │ │ │ │├──┼───┼─────┼──────┼──────┼───────┤│ 001│新臺幣│林志忠(原│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274414│名:林金土│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元 │)、林佩儀│ │ │百分之十,逾期││ │ │、林彥廷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