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037號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務 人 張榮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於95年5月17日訂立協議書,就聲請人而言,其發生原因:信用貸款、現金卡等計2筆債權。其占聲請人之協議範圍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又該協議書第3條議定意旨,如相對人未依本協議書按期繳款,則回復各債權人原契約之約定條款辦理。
二、查相對人僅繳足本息至95年9月9日,其後皆未履行協議書,而積欠之本金總金額計175343元,換算原債權之本金─信用貸款本金:156359元【計算式:175343*0.000000000=156359】、現金卡本金:18984元【計算式:175343*0.000000000=18984】。
三、次查關於原契約利率與違約金之規定,信用貸款利率與違約金約定部分: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利率條件)第1款約定,係固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計付;現金卡利率與違約金約定部分: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壹章(借款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應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四、至此,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原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與違約金,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清償前開本息。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釋明文件:協議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6037號利息: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001│新臺幣│張榮欣 │自民國(下同)│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156359│ │95年9月10日 │ │ ││ │元 │ │起 │ │ │├──┼───┼─────┼──────┼──────┼───────┤│ 002│新臺幣│張榮欣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 │18984 │ │日起 │ │9 ││ │元 │ ├──────┼──────┼───────┤│ │ │ │自95年9月10 │至104年8月31│年息百分之20 ││ │ │ │日起 │日止 │ │└──┴───┴─────┴──────┴──────┴───────┘違約金: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 │ │ │ │ │├──┼───┼─────┼──────┼──────┼───────┤│ 001│新臺幣│張榮欣 │自95年10月1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156359│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