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張寶玉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妙真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本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58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8萬1,42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二、
㈠ 原告與被告劉妙真、潘信宏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6年1月26日分別以106年度抗字第112號、106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並命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劉妙真、潘信宏負擔(該抗告費用前經本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58號裁定後,被告等業已繳納在案)。
㈡ 本件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後追加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嗣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107 年3月7日追加傅愛麗為被告並為訴之追加,經高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581號裁定駁回部分訴之追加,並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再經高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581號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即合法追加部分)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仍為不服,就高院駁回部分訴之追加裁定提起抗告,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569號裁定駁回抗告,及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抗告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㈢ 又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另聲請保全證據、起訴證明、假處分、假扣押等事項,均經駁回,因而提起之抗告、再抗告,亦均遭駁回,並命負擔聲請費、抗告費及再抗告費等費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均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及附隨程序均已終結,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因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981,428 元,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金額,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93,456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0,610,250元(如說明一),應││ │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456元。 │├────────┼───────┼─────────────────────┤│第二審裁判費 │ 383,376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7,677,416元(如說明二),應││ │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3,376元。 │├────────┼───────┼─────────────────────┤│第三審裁判費 │ 361,596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6,027,416元(如說明三),應││ │ │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61,596 元。 │├────────┼───────┼─────────────────────┤│抗告費 │ 1,000元│就高院駁回部分訴之追加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 │法院裁定駁回並命負擔抗告費用。 │├────────┼───────┼─────────────────────┤│保全證據聲請費、│ 36,000元│ 如附表一 ││抗告費、再抗告費│ │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 │├────────┼───────┼─────────────────────┤│起訴證明聲請費及│ 2,000元│ 如附表二 ││抗告費 │ │ │├────────┼───────┼─────────────────────┤│假處分聲請費及抗│ 2,000元│ 如附表三 ││告費 │ │ │├────────┼───────┼─────────────────────┤│假扣押聲請費及抗│ 2,000元│ 如附表三 ││告費 │ │ │├────────┼───────┼─────────────────────┤│ │ │ ││ 合 計 │ 981,428元│ │├────────┴───────┴─────────────────────┤│ 說明:(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 ││一、依下列三項請求合計金額20,610,250元,核定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㈠塗銷系爭重陽路房地買賣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 ││ 裁定核定為7,706,218元。 ││㈡塗銷系爭三和路房地買賣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部分:依起訴時(105年10月)之實 ││ 價登錄資料,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10,693元,以該屋面積90.12平方公尺││ 計算,核定為9,975,653元。 ││㈢確認被告第一銀行與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部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432萬元,債權額為2,928,379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債權額2,928,379元核定。 ││二、依下列四項請求合計金額27,677,416元,核定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㈠原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同上之20,610,250元 ││㈡追加請求被告潘信宏返還3,602,651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602,651元。 ││㈢追加系爭重陽路房地拍定人傅愛麗為被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部分││ :依起訴時(107年3月)之實價登錄資料,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04,394 ││ 元、以該屋面積91.2平方公尺計算,為9,520,733元,因此部分與上列一㈠7,706,218││ 元部分係為相同標的,以超過之1,814,515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㈣追加請求被告傅愛麗返還系爭重陽路房地內動產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 ││三、原告就上列二、㈠㈡㈢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6,027,416元。│└──────────────────────────────────────┘
附表一:聲請保全證據部分(訴訟費用計36,000元)┌─────┬──────┬──────┬───────┬──────────┐│聲請日期 │第一審裁定 │第二審裁定 │第三審裁定 │應負擔之費用 ││及法院 │ │ │ │ │├─────┼──────┼──────┼───────┼──────────┤│106.4.18 │106聲109 │106抗775 │㈠107台抗362 │已繳抗告費1000元。 ││向本院聲請│聲請駁回 │抗告駁回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1000元及第三││ │ │ │㈡106台聲1588 │審律師酬金30000元受 ││ │ │ │選任吳秉祝律師│救助,應由原告負擔。││ │ │ │為訴訟代理人 │ ││ │ │ │㈢108台聲501 │ ││ │ │ │核定律師酬金為│ ││ │ │ │30000元 │ │├─────┼──────┼──────┼───────┼──────────┤│106.4.21 │106聲116 │106抗863 │㈠ 106台抗1294│抗告費及再抗告費2000││向本院聲請│聲請駁回 │抗告駁回 │再抗告駁回 │元受救助,應由原告負││ │ │ │㈡106台聲1223 │擔。 ││ │ │ │駁回聲請選任訴│ ││ │ │ │訟代理人 │ │├─────┼──────┼──────┼───────┼──────────┤│106.5.8 │106聲130 │106抗862 │㈠106台抗1295 │抗告費及再抗告費2000││向本院聲請│聲請駁回 │抗告駁回 │再抗告駁回 │元受救助,應由原告負││ │ │ │㈡106台聲1224 │擔。 ││ │ │ │駁回聲請選任訴│ ││ │ │ │訟代理人 │ │├─────┼──────┼──────┼───────┼──────────┤│107.7.26 │ │107聲382 │108台抗91 │抗告費1000元受救助,││向高院聲請│ │聲請駁回 │抗告駁回 │應由原告負擔。 ││ │ │ │ │ │└─────┴──────┴──────┴───────┴──────────┘
附表二、聲請起訴證明部分(訴訟費用計2,000元)┌─────┬──────┬──────┬───────┬──────────┐│聲請日期 │第一審裁定 │第二審裁定 │第三審裁定 │應負擔之費用 ││及法院 │ │ │ │ │├─────┼──────┼──────┼───────┼──────────┤│106.6.2 │106訴聲90 │ │ │ ││向本院聲請│函復不能發給│ │ │ ││ │ │ │ │ │├─────┼──────┼──────┼───────┼──────────┤│106.7.11 │106訴聲121 │106抗1326 │ │抗告費1000元受救助,││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許可│抗告駁回 │ │應由原告負擔。 ││ │ │ │ │ │├─────┼──────┼──────┼───────┼──────────┤│107.4.30 │ │107訴聲4 │108台抗90 │抗告費1000元受救助,││向高院聲請│ │聲請駁回 │抗告駁回 │應由原告負擔。 ││ │ │ │ │ │└─────┴──────┴──────┴───────┴──────────┘
三、保全處分部分(訴訟費用計4,000元)┌─────┬──────┬──────┬───────┬──────────┐│聲請日期 │第一審裁定 │第二審裁定 │第三審裁定 │應負擔之費用 ││及法院 │ │ │ │ │├─────┼──────┼──────┼───────┼──────────┤│107.6.29 │ │107全15 │108台抗88 │聲請費及抗告費2000元││向高院聲請│ │聲請駁回 │抗告駁回 │受救助,應由原告負擔││假處分 │ │ │ │。 │├─────┼──────┼──────┼───────┼──────────┤│107.7.26 │ │107全17 │108台抗89 │聲請費及抗告費2000元││向高院聲請│ │聲請駁回 │抗告駁回 │受救助,應由原告負擔││假扣押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