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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4號原 告 桂彩妹上列原告與被告桂健興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8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桂健興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桂健興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㈡被告桂健興應塗銷於105年11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9年4月21日具狀追加聲明:㈢被告桂健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負擔之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嗣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字第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原告起訴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補費裁定核定為5,949,570元,並由原告補繳裁判費59,905元;嗣原告具狀追加聲明,該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0元,是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949,570元,應繳納裁判費為117,160元,扣除原告已補繳之金額,原告尚須向本院繳納57,255元(計算式:5,949,570+6,000,000=11,949,570,117,160-59,905=57,255)。其後,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與被告桂健興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第二審裁判費為175,740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58,580元(計算式:175,740÷3=58,580)。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115,835元(計算式:57,255+58,580=115,835),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附表;┌────────────────────────────────────┐│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01│新北市○ ○○區 ○○○段│0000-0000 │ │ 3,083.86 │ 10000 分之33 │├─┴───┴────┴───┴─────┴─┴─────┴───────┤│建物: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建 號├─────────┤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新北市○○區○○段│鋼筋混│總面積:│陽台: │ 1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凝土造│49.17 │10.46 │ ││01│ 7261 ├─────────┤,13層│ │花台: │ ││ │ │新北市○○區○○路│ │ │0.56 │ ││ │ │565號9樓之1 │ │ │ │ │└─┴───┴─────────┴───┴────┴────┴──────┘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