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8號原 告 張英泰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家棟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80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7,4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意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施家棟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另被告則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兩造對該判決均表不服,分別提起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之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係暫免其預納應徵收之裁判費,至於鑑價費、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則由兩造平均分擔預納,是本件已由國庫墊付而應向原告徵收者,為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於清算後給付49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階段訴訟,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原告之訴訟目的及利益則為單一,二訴訟標的具有競合之關係,依同法第77條之2 規定,應以其中價額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求協同清算部分,原告就之所獲利益,應視清算結果而定,於起訴時其價額尚屬不明而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為價額;請求給付部分之價額則為490 萬元,是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490 萬元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9,510元。又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利益為150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 項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僅須負擔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7,925 元(計算式:23,775×1/3=7,925)。從而,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萬7,435 元(計算式:49,510+7,925=57,435 ),已由國庫墊付而應於訴訟終結後徵收,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萬7,435元,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