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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9號原 告 林麗娟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勝修、林育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謝勝修、林育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間係應為選擇,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又被告謝勝修、林育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3,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3,100,000元,故本院因訴訟救助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7,28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90,92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8,200元(計算式:127,280+190,920=318,20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