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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6號原 告 胡灼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坪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24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張志坪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4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79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72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縮減為美金79,928.09元,依原告起訴時即108年11月2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30.77元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2,459,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8,451元(計算式:25,354÷3=8,4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