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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1號原 告 梁志賢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周明輝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3年度救字第5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嗣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及並為追加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50號裁定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8號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310,527元,應徵裁判費為53,668元,訴之聲明第2項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為3,000元(參照卷附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46號裁定),則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6,668元,原告於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50號之追加及上訴之訴之聲明,因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是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310,527元(計算式:5,310,527+5,000,000=10,310,527),訴訟費用為154,224元,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310,527元,裁判費為80,502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08號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11,394元(計算式:56,668+154,224+80,502+20,000=311,394),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院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