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何嘉耀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密堡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復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或清算完結,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密堡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前由陳輝傑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向鈞院呈報清算終結,分別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因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尚須向銀行辦理結清帳戶及匯回剩餘款項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密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外國總公司)等作業,而原清算人陳輝傑已離職無法聯繫,經外國總公司董事決議改派聲請人接替陳輝傑擔任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爰聲請變更清算人為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撤回認許後,由陳輝傑向本院呈報就任為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新北院霞民事敏104年度司司字第499號函准予備查。嗣陳輝傑以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另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以新北院霞民事敏105年度司司字第140號函准予備查。茲因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尚未向銀行辦理結清帳戶及匯回剩餘款項予外國總公司,堪認清算事務尚未終結,本院前所核發之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即有違誤,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新北院賢民事敏105年度司司字第140號函予以撤銷,另於109年7月27日裁定將本院於105年6月6日核發之新北院霞民事敏105年度司司字第140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撤銷,且將陳輝傑清算完結之呈報駁回,此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499號、105年度司司字第140號相關卷宗審核無誤,合先敘明。
四、次查,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向銀行辦理結清帳戶及匯回剩餘款項予外國總公司等清算事務,而改派聲請人接替陳輝傑擔任清算人,聲請本件變更清算人,並呈報聲請人於108年7月22日就任,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提出呈報清算人就任所需之相關文件。而聲請人於聲請時未見提出㈠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㈡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文件;㈢清算人就任後,一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份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09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聲請人於109年5月29日陳稱,外國總公司改派聲請人接替陳輝傑擔任清算人,係基於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後,續向銀行辦理結清帳戶及匯回剩餘財產之目的,非清算程序未完備,而無須重新踐行清算程序。惟查,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終結,而可向法院為聲報清算完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已有明文。是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尚未將剩餘財產了結、分派,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變更清算人,並呈報於108年7月22日就任,以續為辦理清算人之職務,仍應編造會計表冊,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然聲請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清算人,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