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聲 請 人 黃素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外,其名下有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16,362元。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應繼承遺產(不動產)卻未繼承,債務人應將應繼分等值現金列入分配云云。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鐘玉合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鐘玉合復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義順,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對債務人、鐘玉合、黃義順等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債務人、鐘玉合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鐘玉合依上開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行為應予撤銷;惟因黃義順自鐘玉合處轉得系爭不動產時不知有前揭撤銷原因,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請求轉得人黃義順就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可參。因系爭不動產現非債務人所有,自不計入債務人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丹鳳旅館,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26,241元,並有債務人薪資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8,60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10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00元,其1.2倍即為18,600元,本件債務人核列其每月生活費用低於每人以10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之總額,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889,352元(26,241元×72期)加計財產416,362元為2,305,714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1,339,200元(18,600元×72期)後餘額之九成為869,863元,其提出869,904元清償,已逾九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69,904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8,054,358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2,082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715元 0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288元 0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55元 0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947元 0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304元 06、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055元 07、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474元 0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每期分配金額:144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