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聲請人即債 陳渼芯即陳玉青即陳富美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葛睿驎律師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預納更生程序必要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再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本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款之規定,法院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者,其金額應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度定之。並得依程序進行程度,分階段命債務人預納。末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逾期未預納者,法院得依本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86號開始更生裁定可稽,本件債務人移轉至第三人陳富山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07號判決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該案件經上訴至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0號案件繫屬中,依本條例第27條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是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監督人承受訴訟之必要,據此,就更生程序之進行,選任監督人為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司執消債更字000217號 財產所有人:陳渼芯即陳玉青即陳富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 三 172 53 6分之1 備考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279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172地號 -------------- 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三段150巷18弄14號 3層樓加強磚造 一層: 34.55 二層: 30.53 三層: 30.53 合計: 95.61 6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