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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周建評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郭淳頤﹙法扶律師﹚

住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57號12樓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勝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件債務人周建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上列當事人就本院民國109年8月20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與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之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有債務,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顯示於聯徵資料上,相關資料已檢呈過院,並提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釋明所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求債務解決一次性原則,對債權表異議暨追加債權人等語。異議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案債權計算書與109司執消債更239號同時寄出,該案有收受,但本件卻沒有,深表疑惑,願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7號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當作本案更生之金額,懇請鈞院勉以同意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7號更生事件調解案件中,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未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因於該案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各銀行債權彙總表中,有載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本院於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更生事件中,法官於109年2月17日以裁定命債務人補正「元大銀行為聲請人之債權人,有何意見?」債務人雖於109年4月1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惟未更正原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是本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得認係本院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因之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有如實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送達,此有本院109年7月9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消債更日消字第232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送達本院上開公告函文,而本院於前開公告中業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09年7月2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年8月1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亦有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文等在卷可佐。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雖有提出掛號清單釋明本件與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更生事件同時寄出,惟亦無法證明其有於本案陳報債權,蓋依本件收文清單、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更生事件收文清單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內容,均未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之已陳報債權之陳報狀。復以原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亦無載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致本院於編製債權表時,縱使已知其為債權人,亦無從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列入債權表,蓋法無明文本院可逕依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所陳報之債權逕予核列入債權表。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等向本院聲請追加債權人、補報債權並更正債權表等,均屬於法不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申報之債權,自不應列入本件債權表,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