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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4號異 議 人 黃榮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本件債務人黃榮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上列當事人就本院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與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之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存有債務,並補呈繳款單為證,倘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非債權人,請鈞院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更生事件調解案件中,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未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復以債務人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更生事件案件中,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亦未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非屬本院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因之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未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而本院於前開公告中業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09年11月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年11月2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亦有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文等在卷可佐。債務人雖於110年1月6日具狀陳報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非債權人,請鈞院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等語,惟已逾本院前所公告之補報債權期間,本院雖有於110年1月11日函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十日內申報債權,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14日收受該通知函後,逾時向本院陳報無法確認債權金額等情,有卷附本院上開通知、送達證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追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更正債權表等,均屬於法不合,雖經債務人提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影本,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仍係屬逾期未申報之債權,依法自不應列入本件債權表,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