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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湘惠即林連綉即龔連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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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

三、次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分散於1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款,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653元,然如命金融機構解繳尚須扣除解繳費用,各債權人實際可分配金額甚微,是以並無實益。

四、再查,債務人陳明其尚有一筆對其父親林加猷每年35,414元,共計五年之債權,係債務人受其父親第三人林加猷委託,由債務人出面標租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土地,每年租金35,414元,由其父親第三人林加猷給付該租金予債務人後再轉支付予出租人,租期自105年10月起至114年止,是以債務人計算之後五年份租金為177,070元。然本院審酌:⑴就債務人與第三人林加猷間之關係,係約定為林加猷處理一定之事務(標租土地),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而債務人雖得向委任人林加猷請求給付該筆費用(處理租賃事務轉付租金予出租人),然亦有將該筆金錢轉付予出租人之義務。是性質上,應以雙務契約之性質觀之,而依約債務人每年向林加猷收取35,414元,再轉付給出租人同金額35,414元,實無利益可言。

⑵如收取該筆費用後未轉付予出租人,則出租人自有權終止租約(出租人之租金債權是清算債權,固然必須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但出租人之終止租約權不受清算程序影響。簡言之豈有出租人收不到租金還不能終止租約之理。)且終止租約後將來之處理事務費用債權即無從發生,且反會衍生清算財團對委任人林加猷之損害賠償或返還費用責任(如清算程序中收取該筆應付給出租人之租金卻沒有去轉付給出租人,構成委任事務債務不履行,且乃清算程序中發生之事件,故所生損賠或返還責任非清算債權,而為本條例第107條之財團債務,依本條例第108條應隨時清償)。

⑶是以,債務人雖為誠實陳報而將為他人處理委任事務所得收取之「費用」列為清算財團債權,然審酌情形,實無變價之實益。再者,第三人林加猷尚得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契約或可能主張民法550條委任關係因債務人開始清算而消滅,而使該筆費用債權無從發生。

是本件債權實無變價實益,並經本院以110年12月30日以變價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決定不予處分,變價裁定經公告及送達而未有債權人聲明異議。末查,本件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以111年1月3日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無人表示反對,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