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聲 請 人 石安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台幣(下同)10,013元、西元1998年及1999年出廠之車輛二輛、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1,256元,又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為年金專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4項規定,系爭帳戶之存款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自不計入清算財團。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永春郵局存簿及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在卷可佐。
三、綜上,聲請人名下之車輛皆年份已久,且經債務人陳報車輛已故障並交由回收業者處理;又債務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1,256元,考量若經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解約,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其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5,000元至25,000元,顯逾前揭終止契約可領回數額。堪認聲請人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此有本院109年11月12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消債清正消字第106號函,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