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異 議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住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156號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00000000代 理 人 劉建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樓(新莊稽徵所)本件債務人楊峻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與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7條第4項、第5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亦有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本局前於109年11月27日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090618122號函陳報無逾期欠稅有誤,經查截至110年1月21日止,楊君於本轄尚有滯欠綜合所得稅,更正後債權稅額合計共96,811元,故惠請更正本局債權金額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5號更生事件調解案件中,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僅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僅得認係本院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而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有如實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送達,並另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明是否有債權存在或實際債權人﹙移送機關﹚為何人,並同時通知該實際債權人﹙移送機關﹚遵期於本院所定之補報債權期限內補報債權等情,為此有本院109年10月19日新北院賢09司執消債清水消字第138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本院上開公告函文,而本院於前開公告中業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09年11月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年11月2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亦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等在卷可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9年10月28日函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新北分署、高雄分署通知實際債權人遵期於本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內補報債權,有卷附該署109年10月28日行執案字第10900037190號函可稽。異議人前於109年11月27日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090618122號函知本院,依該局109年11月4日北區國稅徵字第1090013338A號函轉本院前開公告辦理,經查債務人於本轄無逾限繳期欠稅資料等情,有該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有遵期陳報無債權。則異議人於110年1月21日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10604014號函異議請求更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金額合計共新臺幣96,811元等語,顯係屬逾補報債權期限之情形,且查債務人所欠稅款為101年度至104年度之綜所稅,核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依法需遵期申、補報債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補報債權並更正債權表等,均屬於法不合,則異議人逾期申、補報之債權,自不應列入本件債權表,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