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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儀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9年2月7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前於109年7月21日所公告之資產表,雖僅記載債務人之財產計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新台幣(下同)2,182元(計算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日即109年2月7日止),然經本院查知,債務人另有三台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已報廢,復以年代已久,顯已無價值,則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解約金價值2,182元,考量若經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解約,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其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5,000元至25,000元,顯逾前揭終止契約可領回數額,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所編造之資產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復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109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20號 財產所有人:黃儀翎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備註 1 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 2182 元 估算至109年2月7日 2 中華汽車 1 台 2004年出廠,1997C.C.,已報廢 3 HONDA汽車 1 台 1992年出廠,2156C.C.,已報廢 4 FORD汽車 1 台 1988年出廠,1769C.C.,已報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