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王仲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仲成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自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本件債務人除存款新台幣(下同)287元、汽車二部(車號SY-0291、1992年出廠;車號V7-5692、1998年出廠)、機車一部(車號BVO-033、2000年5月出廠)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及交通事故醫療保險金計17,356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因本院衡酌系爭汽、機車年份已久,應無變價實益;另存款數額不高,亦無變價實益;至就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及醫療保險金部分,若經本院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變價,依司法院民事廳頒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表準表,可預期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5,000元至31,000元,恐已逾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之價值,據此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且本院並已依法於109年7月24日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是否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國壽字第1090020535號函、聲請人所製作之資產表、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認本院應逕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無須選任管理人為之。然參酌103年度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列事項因均涉及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法院(包含司法事務官)不宜介入代為行使權利,以確保司法之中立性(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需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之情形,應依規定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從而本件若需終止保險契約,揆諸前開實務意見,本院仍應依法選任管理人為之,而非如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得由法院逕予終止契約,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恐有誤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