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76號相 對 人 鄧美仙即 原 告 樓相 對 人 許世旺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第8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均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乙○○(下稱原告)對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等事件,併聲請假扣押、變換擔保物事件(均已另繳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3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兩造已於108年12月23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許芸慈、許博舜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故原告於109年1月8日調解期日就上開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988號離婚等事件當庭撤回部分請求,復於同日具狀追加聲明略為: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將來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9,400,000元,惟兩造就前開請求因調解不成立而改分家事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全部起訴,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而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應免徵裁判費,因原告已於調解程序中撤回此部分起訴,此部分訴訟既已終結,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裁判費,則原告自無庸向本院繳納此部分裁判費。另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將來扶養費部分,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8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個月×9+11個月〉)+(15,000元×12個月×10)=3,585,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4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060元,合計原應徵96,060元,因原告已撤回本件訴訟,依法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2,020元【計算式:96,060元×1/3=32,02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