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相對人即原 郭承佑○○○○○ 0號兼 上一人 周麗惠監 護 人相對人即原 郭敏郎非訟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郭敏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周麗惠、郭承佑(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郭敏郎(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0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聲請人最後之請求係依聲請人周麗惠與相對人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五年關於子女郭嘉瑜、郭承佑的子女扶養費,即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至子女分別成年時止(計分別約為37個月及60個月)子女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425,000元【計算式:37個月×25,000元+60個月×25,000元=2,425,000元】;及依該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郭承佑未來扶養費,即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郭承佑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郭承佑扶養費25,000元,而本件聲請人郭承佑(00年00月00日生)於108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時年約20歲,依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58.96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該標的價額應為3,0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2×10=3,00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5,425,000元【計算式:2,425,000元+3,000,000元=5,425,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此項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