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相對 人即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馬興文相對 人即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馬家豪相對人即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龍成芬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馬興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馬興文(下逕稱其名)以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馬家豪、相對人即被告龍成芬(下均逕稱其名)為被告,訴請否認子女;馬家豪則於審理中提起反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親字第96、125號判決確定,並就訴訟費用諭知: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馬興文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馬家豪反請求否認推定生父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此項訴訟費用應由馬興文負擔,則馬興文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