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相 對 人 楊雅筑即 原 告 樓相 對 人 王亞力(ROY ALEXANDRE MATHIEU)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王亞力(ROY ALEXANDRE MATHIEU)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64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67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查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763,692元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