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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他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相對人即原告 胡堅強兼法定代理人 胡雯心相對人即被告 周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周宏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28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親字第1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故本件應以聲請人最後之聲明核算訴訟費用,而本件聲請人最後聲明略以:(一)確認被告周宏宇與原告胡堅強間之父子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胡雯心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44,269元。(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12日起至123年10月11日,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扶養11,209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0期視為亦已到期。查聲明(一)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三)係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故聲請人之此項請求,經核標的價額為1,345,080元(=11,209×12×10),與聲明(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89,349元【計算式:1,345,080元+644,26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綜上,本件裁判費用共計為5,0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周宏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