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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他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8號相對人即原 劉雅甄非訟聲請人相對人即原 黃華雄非訟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華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劉雅甄(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華雄(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5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2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此裁定不服提出抗告(已繳納抗告費),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則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96,03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