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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相 對 人 温碧芳即被告暨反請求聲請人相 對 人 林彥男即原告暨反請求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暨反請求聲請人温碧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林彥男與相對人即被告温碧芳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689號受理在案(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相對人即被告於上開審理程序中反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另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受理在案,並以108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被告暨反請求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暨反請求相對人(下稱相對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之反請求部分勝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此不服,提出上訴及抗告(上訴及抗告費用均已繳納),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66號(原108年度家上字第241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三、查本件聲請人反請求聲明略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120,000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