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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簡新芳代 理 人 江倍銓律師相 對 人 陳智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智勝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智勝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01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取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並分別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6月3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存字第0144號提存書、102年度婚字第343號民事暨其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108年12月3日新北院賢101司執全明字第666號函,以及臺北南陽郵局108年11月22日第1636號、109年6月30日第896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