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沈運華即 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相 對 人 陳淑卿即 原 告 4樓即反請求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淑卿應賠償聲請人沈運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淑卿(下稱相對人陳淑卿)與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聲請人沈運華)間離婚等事件,相對人陳淑卿原訴請離婚、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精神賠償(本院107年度婚字第610號);而聲請人沈運華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對相對人陳淑卿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本院107年度婚字第806號),最後聲明為請求相對人陳淑卿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新臺幣(下同)7,665,500元,並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合併審理。嗣兩造於107年11月13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相對人陳淑卿亦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108年9月2日撤回其關於酌定子女親權人之請求、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精神賠償之請求,是兩造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無法達成協議,而由本院續為審理,判決結果為:1.相對人陳淑卿應給付聲請人沈運華4,377,516元,並應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聲請人沈運華其餘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淑卿負擔百分之55,其餘由聲請人沈運華負擔。相對人陳淑卿對此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15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淑卿負擔百分之88,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沈運華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陳淑卿應賠償聲請人沈運華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 註 ││ │ (新臺幣) │ │├─────────┼──────┼──────────┤│第一審本請求裁判費│4,000元 │由相對人陳淑卿預納。││ │ │因兩造嗣就離婚部分和││ │ │解,約定各自負擔訴訟││ │ │費用,及陳淑卿撤回聲││ │ │請酌定子女親權人部分││ │ │,依前揭說明,均應由││ │ │陳淑卿自行負擔,爰不││ │ │列入計算。 │├─────────┼──────┼──────────┤│第一審反請求裁判費│76,933元 │由聲請人沈運華即反請││ │ │求原告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6,543元 │由相對人陳淑卿即上訴││ │ │人預納。 │├─────────┼──────┼──────────┤│附註: ││一、關於第一審未上訴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75,986元 ││ 【計算式:聲請人沈運華未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3,287,98││ 4元(原訴訟標的價額7,665,500元-4,377,516元=3,287││ ,984元)+相對人陳淑卿未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988,00││ 2元】,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610、806號判決諭知,此部││ 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淑卿負擔100分之55,即負擔34,64││ 3元【計算式:76,933元×6,275,986元/7,665,500元=62││ ,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2,987元×55%=34,6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28,344元【計算式:62,987元-3││ 4,643元=28,344元】由聲請人沈運華負擔。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1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13,946元【計算式:76,933元×(7,││ 665,500元-6,275,986元)=1,389,514元/7,665,500元=││ 13,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66,543元││ ,共計80,489元【計算式:13,946元+66,543元=80,489 ││ 元】,應由相對人陳淑卿即上訴人負擔100分之88即70,83││ 0元【計算式:80,489元×88%=70,830元,元以下四捨 ││ 五入】,其餘9,659元【計算式:80,489元-70,830元=9,││ 659元】由聲請人沈運華負擔。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沈運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38,003元││ 【計算式:28,344元+9,659元=38,003元】,而其預納 ││ 之訴訟費用為76,933元;而相對人陳淑卿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共計105,473元【計算式:34,643元+70,830元=105,4││ 73元】,而其預納之訴訟費用為66,543元,經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後,經核本件相對││ 人陳淑卿應賠償聲請人沈運華之訴訟費用額為38,930元【││ 計算式:105,473元-66,543元=38,930元】。 │└───────────────────────────┘